最近一家四川的企业因为在包装上使用“灯影”二字,被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灯影牛肉”既是四川达州地区的著名特产,也属一类特定工艺牛肉食品的通用名称,但若在类似产品包装上不当使用“灯影”二字,是否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达州某肉类制品公司在袋装牛肉丝商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为不正当使用,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达县灯影牛肉厂早在1960年就申请注册了“灯影”文字商标。1980年11月,“灯影”文字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灯影”文字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被续展并持续有效使用。

一审原告公司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其以每年24万元许可费签约使用“灯影”文字商标。2012年3月,该公司又参与拍卖且以130万元价格依法受让取得“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一审被告公司于1999年7月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是第29类,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

原告认为,“灯影”文字是其享有专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近几年来,被告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食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灯影牛肉”字样,并在成都等地大量销售,同时还在网上销售。而通过专项审计,原告称其在2013年到2015年累计亏损超过500万元,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大量地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其“灯影”商标所致,被告在与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灯影”文字,依法属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将“灯影”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均是指用特殊工艺加工出来的牛肉和牛肉丝,属于通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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