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411-1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副董事长。

被告:上虞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D。

被告: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D。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上虞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9930461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919系列型号婴儿车实物、美国客商“BABTTREND”公司委托上虞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919型号婴儿车的委托书、合同订单及出口单据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保全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上虞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19系列型号婴儿车实物、美国客商“BABTTREND”公司委托上虞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C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919型号婴儿车的委托书、合同订单及出口单据进行证据保全。

审判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钱敏 代理审判员 :王玲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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