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定牌加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即使该商品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该定牌加工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2001年8月14日,宁波保税区瑞宝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RB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保税区联易公司。2005年6月15日,慈溪市永胜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委托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轴承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瑞宝公司举报,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尚未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6月17日,瑞宝公司认为永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一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永胜公司对永胜公司为美国公司定牌生产“RBI”牌轴承,以及永胜公司在轴承密封圈和包装上使用与瑞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永胜公司的定牌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问题。永胜公司认为,其在接受美国公司定单前已审核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权利情况,且定单项下的所有产品均出口到美国,从未在中国市场销售,故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瑞宝公司、永胜公司的产品造成混淆,即不构成对瑞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地域性是商标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瑞宝公司的“RBI”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在我国核准注册以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永胜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永胜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瑞宝公司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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