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芳刚,系郑州市金水区小强壹仟家百货便利店业主。

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芳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九阳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芳刚:1、停止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九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宋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8月21日对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第3407087号“九阳”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器、纺织机、染色机、制茶机械、豆浆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喷色机、缝纫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洗衣机、制药加工工业用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石油化工设备、挖掘机、升降设备、压力机、铸造机械、蒸汽机、汽化器供油装置、风力发电设备、制针机、拉链机、机床、机械操作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喷漆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泵(机器)、传动装置(机器)、废物处理装置、真空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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