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E,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F。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D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8933.4、名称为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03年起,A公司发现D公司擅自生产侵犯A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婴儿车产品,但侵权产品均出口到国外。从2005年开始,D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册对型号分为GL-729、GL-729A、GL-729B及系列型号为GL-761、GL-763、GL-766的婴儿车产品进行许诺销售。鉴于该侵权产品出口为主,A公司仍无法购买到所涉侵权产品实物。2006年12月,A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车天车地”婴儿车销售店购买到D公司生产的侵权上述专利的型号为GL-766婴儿车产品一台。综上,请求:1、判令D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D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侵权产品图片,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册;3、判令D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起诉后,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D公司立即清除上其网站上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GL-761、GL-763及GL-766等型号的侵权产品宣传册。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D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证明D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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