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相关司法裁判是什么?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传统商标法理论以"混淆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的,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以及服务上。那么,驰名商标相关司法裁判是什么?

1、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判定

在"星巴克"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态势。原告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关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其他4个商标亦应为驰名商标的问题,由于对"STARBUCKS"、"星巴克"两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4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对驰名商标弱化的判定

在"中信"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信集团经营规模巨大,经济实力雄厚,且其从事的金融行业一般亦直接面对普通消费者,故中信集团的引证商标属于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程度较高的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在于防止混淆、误认,还在于防止他人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持有人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以及他人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削弱和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且"中信"并不是固有的中文词汇,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玻璃钢容器、非金属容器等虽与金融类服务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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