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8号

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五组。

投资人:唐中华。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因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8。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迎宾大道一段(交警岗亭旁)一家挂牌为“永发农机”的店铺中发现与原告前述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遂向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前述店铺中购得标有“大足区精华机械厂”生产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并获得泸州永发农机商行销售票据一张。前述玉米脱粒机上明确记载,该机由大足区精华机械厂生产,型号为5TY-270型,执行标准JB/T10749-2007。原告认为,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生产、销售的“玉香”5TY-27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092007××××.8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2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足县精华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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