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森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指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正当渠道从第三人处获得,且销售者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人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明确且客观存在的,即产品的来源不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森科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一种快装式斜拉舞台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231168.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由于大坤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快装式斜拉舞台架,故森科公司以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大坤公司诉至法院。经比对,大坤公司确认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大坤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森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购买,故请求法院驳回森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大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腾达厂公章的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但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显示腾达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而大坤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厂合法存在,故不能确认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即大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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