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0日,原告张文清、张明杰开发完成名称为金管家商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金管家)V8.0的软件,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3SR11296,著作权人为张明杰、张文清,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金管家又称“金管家(连锁)管理信息系统”、“金管家商场pos管理系统”,是一种商业企业管理软件,主要适用于一般经营零售业务的百货超市、便利店、专卖店的进货、出货、调拨、库存、财务等管理活动,原告自认其市场价为每套1500元。

2004年7月,被告毕志强委托龙诚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文贞)为其经营的泰丰中心组建“pos电脑收银系统”,并将名为“金管家商场pos管理系统”的软件安装于商场内的15个前后台终端之中。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2005年9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同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向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大信电脑城A02铺的龙诚商行购买了龙诚商软件一套(内附CD及软件使用手册各一),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2007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在被告处购物取得小票、收据一张,购物提袋一个,并委托广州唯思软件有限公司对泰丰中心收银计算机软件和金管家软件等信息的异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者的操作、界面、格式、描述、排列、销售小票等软件细节特征上反映同一。原告主张龙诚商行销售的是金管家软件的盗版软件,被告向龙诚商行购买并将金管家软件用于经营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确认安装在其商场终端上使用的涉嫌侵权的金管家软件界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相同,但认为界面相同不等于侵权,要源代码一致才能算侵权。

裁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开发的金管家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经登记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算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对金管家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也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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