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侯培红,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敏,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培红诉被告吴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培红的委托代理人魏启明、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培红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经营一家“惠丰源”字样的烩面馆,该字号与原告已经注册商标保护的同类产品一致。随后,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查处,被告仅将门头“惠丰源”改为“食尚居”字样,而在其经营使用的餐具上依然印有“惠丰源”字样。为维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吴敏: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印有“惠丰源”标识和印有“惠丰源”字样的餐具)、赔礼道歉(在相应的广告栏目和原告店门前、以及被告店门前张贴经原告认可的道歉信,且张贴时间不少于十日);2、赔偿侵权期间原告的损失12万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因被告饭店已不经营,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1项,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印有“惠丰源”标识和印有“惠丰源”字样的餐具)、赔礼道歉(在相应的广告栏目和原告店门前、以及被告店门前张贴经原告认可的道歉信,且张贴时间不少于十日)。

侯培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丰源营业执照;2、惠丰源商标注册证;3、被告侵权火柴盒外包装;4、被告2012年7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前的门面装潢照片;5、被告餐具使用照片;6、被告出具的发票。

被告吴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惠丰源烩面泡馍馆于2005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惠丰源”及图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二部分:上部中间为圆球、两侧为火焰状图案,下部为“惠丰源”三字,其中“丰”字为繁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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