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伊东孝绅,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聪,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崔绍林。

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园园、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崔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598714号"HONGD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宁波市鄞州宏达不锈钢厂(简称宏达不锈钢厂)于2005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马口铁、铬铁、钢条、钢板、铁板、铁条、钢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4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8983号裁定(简称第0898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5月25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0167号《关于第4598714号"HONG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016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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