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丁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农科高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伟。

原告创世纪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农科高新种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专利使用费共计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0前支付25万元),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生产的棉花品种KB02内使用原告所有的专利基因。合同还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1%。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有两期专利使用费共计45万元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45万元;2、被告依法支付违约金共计2850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一、ZL95119563.8号发明专利的发明名称为“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载体及其应用”,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1996年11月6日,授权日为1998年4月1日,发明人为郭三堆、倪万潮、徐琼芳。2004年5月14日,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4年12月27日。

2011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下:1、项目名称为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载体及其应用,鉴于乙方同时具备“编码杀虫蛋白质的融合基因和表达载体及其应用”专利的专利权和“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专利的再许可权,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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