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只有当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监字第4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保昌,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原安徽第二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3幢30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升华,男,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纺织新村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保昌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东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皖民三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6日,刘保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保昌申请再审称,1.在涉案专利有效的前提下,应当承认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包括与自动换梭织机原有的换梭调整方法相比,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涉案专利可以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机器结构、用途和运转规律都不变的情况下,获得巨大的技术进步,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东泰公司必须使用专利方法才能满足预期的功能要求,由于东泰公司未申请专利权无效,故可以推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2.在自动换梭织机的机器结构、用途和运转规律都不变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东泰公司使用的自动换梭织机在织机结构、用途与涉案专利一样的情况,就可以推定东泰公司必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二审判决认定自动换梭织机原有的换梭调整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申请再审人获得涉案专利方法,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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