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基础服务商不必对服务器租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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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

2006年11月,××影视公司(下称影视公司)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诉称A公司未经同意在网站上在线播放其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诉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和陪礼道歉的民事责任。A公司接到诉状后,已经申请法院追加B公司为被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网站是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

沈英华律师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即使影视公司所谓的侵权事实存在,应当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B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领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把服务器租给B公司以后,如何使用是B公司的事,A公司无法也无权干涉,这和出租房屋基本类似。因此,即使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经过开庭审理能够确认,应当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影视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相互既互联又彼此独立的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法定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因此A公司对B公司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B公司承担。影视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A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通知B公司停止了侵权行为

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A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通知B公司删除了涉嫌侵权作品《七剑》,停止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侵权损失的扩大。

关键字: 公司 互联网 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 影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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