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如何收集保留证据?下面一案例说明:

罗某及其注册的公司(以下可简称“被告”)在深圳市笋岗仓库销售玩具,其自阿里巴巴上购买玩具“xiaozhu”进行销售,2011年罗某收到法院传票,罗某被美国公司CEpA.LLC(以下称“原告”)起诉,CEpA.LLC诉称“罗某销售”的“xiaozhu”是CEpA.LLC于2009年创作的作品,2009年5月15日在美国首次公布。并且上述作品公布后,CEpA.LLC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于2009年10月20日获准登记,随后,CEpA.LLC根据“xiaozhu产品系列作品集”生产了“xiaozhu”系列玩具产品,并投放到市场进行销售。而罗某及公司未经其授权就售卖其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并要求罗某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其合理支出律师费96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物,经过现场开封,封存物显示具体样式图像,经过对比,罗某及公司购买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类似。

而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2009年10月27日,我国中央电视台的8点的朝闻天下栏目进行了相关报道。由于被告在庭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对产品进行生产,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控侵权无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

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之一,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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