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景阳冈酒厂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裴立、刘蔷起诉时仍未与裴立、刘蔷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景阳岗酒厂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构成侵权。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商标的注册要件、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相关法条:《商标法》第32条、33条、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19条

案情简介

著名连环画家刘继卣于1954年创作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

1980年,山东景阳岗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岗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

1989年,景阳岗酒厂将其已修改使用的刘继卣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注册。

1990年,景阳岗酒厂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

1995年6月9日该厂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岗陈酿品评会”。另有证据显示,景阳冈酒厂在1982年后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白酒达到了4007.96吨。

1983年,刘继卣去世。

1996年,其妻子裴立,女儿刘蔷获知了景阳冈酒厂的上述行为,遂共同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蔷享有。

故判决:

一、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

二、景阳岗酒厂向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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