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简称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镜泊乡大”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

2007年8月,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14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未加工的)和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其中中文“镜泊乡”为镜泊湖大豆协会所在地的地名,“大豆”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称。虽然镜泊湖大豆协会明确申请商标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申请商标以地名加商品名称的形式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种商标组合形式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镜泊乡”地区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决定,从而误认为申请商标为以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商评委的决定,起诉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商评委不服,又上诉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商评委的上诉,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这又是一起司法对行政行为进行纠错的案件,对于日后此类商标的申请意义重大。下面本文简要分析本案的关键之处。

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和理解《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而判断是否应该适用该条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如此规定,使因为地理标志作为商业资源是非常有价值的,如果被随意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利于市场诚信竞争,更不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比如,如果一个河北的公司或者协会注册“涪陵榨菜”,消费者非常可能会把该涪陵榨菜与重庆的涪陵榨菜混淆,即“误导公众”。所以,商标行政机关在审查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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