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OppO”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至2009年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OppO”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OppO”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2009年度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Opp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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