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68739号“根籽”商标异议理由书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营业执照见附件1)认为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1083期《商标公告》上的第4568739号“根籽”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件2)与异议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381829号“根”商标(以下简称“异议商标”,见附件3)构成近似,侵害了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特此向贵局提出异议,请予裁定:

事实及理由

一、异议商标“根”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先,其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根籽”申请注册在后,与异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注册后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根籽”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商标“根”由山西今日情商世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4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1829,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2007年3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异议人,现在异议人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被异议商标“根籽”申请注册的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明显晚于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在后的商标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不得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商标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组成以及整体外观近似,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核准注册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被异议商标“根籽”和异议商标“根”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属于3301群组;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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