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春云。

委托代理人:余雄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再审申请人阮春云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春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台正证字第00355号公证书记载谢仕明在阮春云开设的台州市椒江敏发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敏发商行)购买一台型号为V10手机的事实,与附件收款收据不符,收款收据不是阮春云所书,落款也没有阮春云商行公章,没有销售金额,公证书所附的12张照片只能证明与原件相符,不能证明在阮春云处购买该手机,公证书称与实际情况相符这主观性判断违反公证基本原则。公证违反法定程序。公证书的制作与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强制性规定,其造假的公证书不应被法院采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阮春云销售凯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侵权手机,二审认定阮春云销售过被控侵权手机理由均于法无据,凯虹公司存在栽赃陷害冤枉情形。阮春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应凯虹公司的申请对敏发商行销售案涉侵权手机的事实进行公证,属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对敏发商行向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仕明出售案涉侵权手机的过程作了客观描述。台州市正立公司处在公证过程中不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阮春云提出公证机构存在主观表述、公证书制作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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