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张某

原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7139号关于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6713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67139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713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

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尚未正式对外推出。但是,张某提交的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量持续迅猛增长,截止2013年7月腾讯公司的“微信”注册用户至少已经增长到4亿人,并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地联系起来。虽然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腾讯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在社会公众对“微信”的认知发生变化,社会客观环境和公众利益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判断。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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