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汉卿是我国元代杂剧作家,《窦娥冤》为其代表作,祁州(今河北省安国市)人。关汉卿已经作古多年,现在却有两家企业为了“关汉卿”这三个字走上了法庭,打起了知识产权官司。

安国金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1类谷物、植物上注册“关汉卿”商标,被公告后,却被安国市关家园公司提起了异议。因为安国市关家园公司也有一个“关汉卿”商标,不过是注册在酒类上,“关汉卿”酒远近闻名。双方从商标局,经过商评委,一直打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国金泰公司不能在第31类注册“关汉卿”商标,法律依据是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安国金泰公司注册“关汉卿”商标是为了囤积商标,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

这个案件的焦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中。该法条的内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字面意思,该法条规定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而异议程序中的商标并没有注册。

有关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否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在本案中,法院使用的是“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根据本案判决的逻辑,既然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尚可以撤销。那么,举重以明轻,没有注册成功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更应该不予注册。不然的话,注册成功之后再撤销,显然多此一举。法院判决的这种认定有其一定的道理,这种逻辑更加注重司法的效果。

作为上诉人来说,上诉的理由可能存在一些遗漏之处。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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