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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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胡某诉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XZH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点评本案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案例的评析明确公司约定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其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也可以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次性支付全部或者在合同期内按月提前支付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

具体到本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被告XZH于2007年12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但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虽然双方约定,原应在竞业期内支付的经济补偿改由JL公司在签署本保密协议后开始按月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JL公司按月支付XZH保密津贴200元,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年内,XZH不得到与JL公司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JL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取得9600元的保密津贴,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期限仅存续了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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