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澎夜总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葛,该公司大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麦合英奇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海澎夜总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澎夜总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麦合英奇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合英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澎夜总会的委托代理人卢葛,被上诉人麦合英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收录了5张光盘,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的22部音乐电视作品:《假如爱能重来过》、《恋恋女人香》、《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斯琴高丽的伤心》、《飞舞》、《左眼皮跳跳》、《感动天感动地》、《犯错》、《刺青》、《亲爱的别走》、《放开吧》、《分开不一定分手》、《怎么忍心放开手》、《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放开手》、《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每一次想起》、《猜》、《差不多》。上述22部音乐电视作品均在片首标明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词曲作者的姓名及“EQ唱片”标识,均由歌曲、歌词、歌手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在该专辑外包装盒上以及所含五张光盘的盘面上注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ISBN978-7-7993-1364-1”等信息,同时还注有“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审判,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被上诉人曾就同一事实在原审法院立案,在开庭前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调解,并且形成口头约定,上诉人一次性给付40000元人民币后,可以享有自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的音乐电视作品使用权,被上诉人保证2015年8月以后再给予优惠。但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在约定期间内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麦合英奇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到的40000元是调解另一个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2部涉案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麦合英奇公司通过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已经合法取得了22部涉案作品有关权利的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麦合英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海澎夜总会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22部涉案作品,且不能提供经权利人许可播放的合法授权,故海澎夜总会侵犯了麦合英奇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海澎夜总会主张双方曾于2011年8月就作品使用达成口头协议及支付费用的问题,因海澎夜总会不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海澎夜总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黄耀建代理审判员张 胜代理审判员裴 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杨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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