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街1618号(火车站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恒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先锋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长荣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述新证据为公开号为CN1302730A、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先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将权利要求4与上述新证据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先锋公司所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均主张其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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