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示】

本案是云南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被他人使用构成侵权的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合议庭通过对驰名商标保护途径和驰名商标构成的法定条件进行分析,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使用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为今后审判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该案例还被最高法院推荐为2004年度全国最有影响的十起保护驰名商标案件。本案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企业商标意识的觉醒和法院保护驰名商标力度的加强。

【案情】

原告:红河卷烟厂。

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红河卷烟厂于1989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获得“红河”商标的使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05263号,主要由“红河”二字及其汉语拼音构成,“红河”二字为特定的行书书写体,商标的有效期从1989年11月30日至1999年11月29日,经过续展后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9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即卷烟。2002年12月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中的行书字体“红河”单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仍为第34类(香烟),商标号为第1945436号。红河卷烟厂和“红河”牌卷烟分别被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企业家管理协会、国家技术监督局、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评为荣誉企业、名优产品、著名品牌、中国名牌及云南省名牌;国家统计局确认“红河”牌卷烟1997年荣获全国卷烟品牌销量第九名,1998年荣获全国销量第四名。“红河”卷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优等卷烟、红河卷烟厂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重点卷烟工业企业、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原告红河卷烟厂2000年利税为23?44亿元,2001年利税为32?85亿元,2002年利税为41?30亿元,2003年利税为44?19亿元;经国家审计署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进行审计后确认,原告在最近四年中主营业务就上缴国家税款约90亿元。该厂2000年至2002年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全国各种大中小媒体所作的广告项目将近1000个,广告范围覆盖全国各地;红河卷烟厂和“红河”牌卷烟曾先后被《经济日报》、香港《大公报》、《中国经济时报》等几十家媒体宣传报道,影响遍及全国。原告红河卷烟厂已将“红河”商标在世界4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注册;2000年至2002年,“红河”牌卷烟出口创汇500多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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