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金硕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县城沁州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冬,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沁州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简称吴阁老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沁州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沁州黄”是小米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沁州黄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沁州黄”不是通用名称,不符合通用名称对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沁州黄”是沁州黄公司经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形成的知名品牌,是沁州黄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和沁州黄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沁州黄”作为贡米和特产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等字样,不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沁州”是显著性极强的驰名商标,应予以强保护,不能因其曾为古地名而受到弱保护。吴阁老公司在商品外包装正中显著位置使用“沁州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傍名牌、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正当使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沁州9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沁州”文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攀附“沁州”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系正当使用,不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沁州黄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沁州黄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沁州黄”不构成通用名称,且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及本院对“沁州黄”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以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基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问题,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对本案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影响“沁州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二审判决未将其列为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归纳的关于“沁州黄”名称形成及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两个争议焦点,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评述。因此,沁州黄公司关于二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沁州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夏君丽审 判 员殷少平代理审判员董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曹佳音

关键字: 山西省 公司 沁县 小米 名称

上一篇:2023年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有哪些?下一篇:什么情况下适宜提出PCT专利申请?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