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瑜、林华平,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德香,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福州市仓山区方氏皮具商行业主,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德香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瑜,被告方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起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于1997年依法申请取得“浪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该商标在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9月被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5月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品牌价值12亿元。被告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裤袜的行为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德香答辩称:⒈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店里购买“浪莎”商标的裤袜,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影响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品牌形象;⒉原告提供的方氏皮具针织批发商行销售票据,没有产品名称,“浪莎”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被告店内产品繁多,很多产品与票据价格相同;⒊原告向法院举证的产品不是被告店内购买的,不能证明是开单的产品,所附的名片也不能证明在被告店内购买了“浪莎”产品。被告方德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6月23日至2045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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