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12271一2。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郭晓林,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2119819-2。

代表人:张发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崔富华,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奇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30075071.5)) )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郭晓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专利号为z l200430075071.5,名称为“婴儿车之收合关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并清除网站侵权图片,销毁载有侵权产品宣传册及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诉讼请求1中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模具的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一、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件、交纳年费收据;

被告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有效性;

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进仓单和一张彩色的宣传页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确认被告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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