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知初字第467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C。

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F。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傅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魏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E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武知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釆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2008年4月,原告曾以被告侵犯上述专利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被告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10)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许诺销售、并在实际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2009年10月23日—25日,被告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出侵权产品并大量派发载有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宣传册。2010年3月,原告再次对被告侵权行为调查取证,通过汉川公证处办理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购买公证。被告屡禁不止的恶意侵权行为,如不得到有效打击和制止,将有违法律尊严。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1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TBT86型号童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二0一一年十月廿四日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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