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华,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良帅,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缆公司)诉被告刘良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华、被告刘良帅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缆公司诉称: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南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被告刘良帅非法大量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良帅的行为做出处罚。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良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三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现场照片;

3、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刘良帅辩称,对原告的商标权及被告被查处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影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刘良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良帅对原告三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三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商标权 证据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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