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7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批准登记“某/CAM服装设计和生产系统”软件(简称:某/CAM SYSTEM V2.0),著作权人为被告某,登记证书编号为软著登字第某3726号,登记号为990760.2001年3月15日和3月16日,被告与上海吉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分别签署了《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待确认)章程》、《组建上海某软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两份文件均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吉龙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以某/CAM SYSTEM(软著登字第某3726号)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作价人民币2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同年4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成立。2001年9月25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原告的某/CAM SYSTEM V2.5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同年12月10日,上海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佳业内验字(2001)156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 2001年10月24日止,原告已收到股东分两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以某/CAM SYSTEM V2.5作价出资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4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原告核发了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营业执照,在“注册资本”一栏显示原告的实到资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形式出资的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当庭确认在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之前,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曾发出电报和挂号信要求解除其与吉龙公司的合同,但对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未有新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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