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宏,男。

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大儒巷34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熙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超宏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六六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视觉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汪彧杲,被上诉人六六视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熙年、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六视觉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李超宏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高分辨率宽视场视网膜细胞跟踪成像仪”项目,合作期限四年,并约定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苏州六六宏眼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宏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六六视觉公司协助李超宏申报苏州工业园区领军人才计划等,预先向其提供安家补助30万元,待各项人才计划申报审批结果揭晓,李超宏返还安家补助。协议生效后,六六视觉公司依约借给李超宏安家费30万元,并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然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李超宏未经六六视觉公司同意私自将研发成果申请发明专利,与其妻牟丽娉私自成立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清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于2011年8月1日擅自离职,将研发团队及合作项目成果均转移至微清公司。李超宏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研发团队解散,《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六六视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判令李超宏:1、赔偿六六视觉公司损失1142087.18元,并返还安家费30万元,合计1442087.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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