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若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项条件(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不征税收入收入不征税,形成的费用和折旧、摊销也不能税前扣除。企业不会因不征税收入永久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只会暂时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取得时间性收益。

一、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不要作为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应多方考虑。如企业将该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若作为不征税收入,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收入不征税,但形成的研发费用也不能加计扣除。显然对企业来说是不合适的。

例1:某企业取得100万元财政性资金,将其从事研发,当年全部费用化,该年度企业利润总额为D(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D-100+100=D

2、若该企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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