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昆知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金美英。

被告陈孝银。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美英、陈孝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宇,被告陈孝银及被告金美英、陈孝银委托代理人袁仲斌、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517107号注册商标“CY”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生产的“CY”牌车辆灯具因价格适中,质量可靠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在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内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量商户销售假冒“CY”牌车辆灯具。为取得被告陈孝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012年6月,原告委托昆明市东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随后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查,被告陈孝银提供证据辩称在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C区9栋18号实际经营的主体为昆明市官渡区金天马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为金美英。原告认为,首先,被告陈孝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销售,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还在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天马汽配经营部内进行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起诉的对象是陈孝银而非其经营的天马汽配经营部,天马汽配经营部是否注销或未年检并不影响陈孝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第三,即使如被告陈孝银所辩称其为被告金美英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金美英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被告陈孝银销售假冒“CY”商标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假冒CY商标商品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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