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佳,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博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OOKOOIFOH(中文名邹顺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萍,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国旅)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博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国旅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9年12月与博息公司签订《海尔集团间接采购供应商寻源管理革新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要求博息公司寻源引入新的团膳供应商,博息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凯公司)中标。但经海尔国旅与富斯凯公司多次协商,富斯凯公司拒绝与海尔国旅签约,给海尔国旅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因博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引入符合合同要求的团膳项目供应商,给海尔国旅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博息公司赔偿海尔国旅经济损失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尔国旅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重新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应驳回起诉,告知海尔国旅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申请再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尔国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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