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花。

委托代理人:刘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桂花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景田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桂花和大自然公司停止侵犯景田公司第633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石桂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瀛,被上诉人景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汉松、高景贺,原审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高达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3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199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2007年1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珠光工业区3号厂房3层。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2013年3月18日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宋旺兴审 判 员王 磊代理审判员赵艳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郭发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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