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市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以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

原审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

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原审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福建晋江市卡陈埭江头华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就商标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均有管辖权,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好又多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驳回华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东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至今未生产过任何标有“pUMA”图形商标的运动鞋,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作为管辖依据的侵权行为地,故被告所在地应为本案唯一的管辖依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波马公司以华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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