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1日,某酒业生产公司因某商业销售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起诉至法院,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刘跟鹏律师接受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与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阶段的代理律师。

本案一审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销售侵害B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二审阶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A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B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跟鹏律师代理本案后,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涉案商标权的准予注册时间的确定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至为关键,我方律师提出根据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涉案商标的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注册公告期号为1478期。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10日,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商标准予注册前,不构成侵权。但是B公司提出商标局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第1401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公示涉案商标权的注册公告。针对1401期和1478期两期公告中对于涉案商标公示内容的区别我方律师也做了详细的陈述说明。但是二审法院依然采用了B公司的主张,将涉案商标的准予注册日期确定为2014年3月27日(对此种认定刘跟鹏律师觉得是错误的,刘律师找到了北京高院的一则判例,在判决书中写道:在实践中,针对同一商标的多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可能同时发生,如果一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核准商标注册,而另外一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则该商标最终不会发布注册公告。因此,仅以异议程序或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作为商标的注册之日,容易产生商标效力矛盾的情况。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况,1401期公告属于商标异议帺发生于涉案商标准予注册前,不构成侵权。但是B公司提出商标局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第1401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公示涉案商标权的注册公告。针对1401期和1478期两期公告中对于涉案商标公示内容的区别我方律师也做了详细的陈述说明。但是二审法院依然采用了B公司的主张,将涉案商标的准予注册日期确定为2014年3月27日(对此种认定刘跟鹏律师觉得是错误的,刘律师找到了北京高院的一则判例,在判决书中写道:在实践中,针对同一商标的多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可能同时发生,如果一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核准商标注册,而另外一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则该商标最终不会发布注册公告。因此,仅以异议程序或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作为商标的注册之日,容易产生商标效力矛盾的情况。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况,1401期公告属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而1478期公告则属于商标局对于涉案商标最终的核准注册公告。这也是为什么商标局官方网站会显示涉案商标的准予注册日期是2015年11月7日,公告期是1478期)。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我方出示了产品的进货渠道和供货商信息,主张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主张。最终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侵害了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赔偿B公司7万元经济损失的认定,认定B公司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免除赔偿责任。

关键字: 异议 商标 公司 公告 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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