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简称联想桥店)

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宝公司)

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家泰公司)

【案情】

施特里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家泰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及使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家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联想桥店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水壶,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法院认为:“KSD368-A”温控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的保护范围;富士宝公司制造的涉案电热水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19-21、23-26的保护范围;上述行为均属于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同时,由于涉案温控器元件为涉案电热水壶的专用部件,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共同侵权。判决:家泰公司、富士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家泰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富士宝公司对其中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对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定性问题,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原因在于“间接侵权”理论的司法实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只能依据共同侵权理论进行认定。该案在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之要件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

第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产品专利的原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或者为制造%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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