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知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岩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祥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新成。

上诉人柴岩芝、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岩芝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徐关寿,上诉人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30日,柴岩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风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1××××.0。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向风机,包含有电动机驱动的离心式叶轮和设于其外的蜗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轮的叶片系由若干正向叶片与反向叶片交错排列而组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轮叶片为正向叶片与反向叶片交叉隔片排列,且成对的两叶片内侧相连,其截面呈人字形;所述的蜗壳为同轴双向蜗壳,其上设有一个换气风道和另一个换向导流风室,两者的开口相互垂直。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轮为正向叶片与反向叶片交叉排列,且两成对叶片内侧相连,其截面呈人字形;所述的蜗壳为同轴双向蜗壳,其上设有两个彼此平行的换气风道。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向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换向导流风室内设有相互垂直的换向斜面和匀风斜面。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双向风机,其特征是在与蜗壳相连接皉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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