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GUS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施拜谢尔路51147号(SpicherStr.l,51147Koln)。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维芹,被上诉人IGUS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8日,京特·布拉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输能链”(下文又称拖链)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9619××××.6,专利权人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IGUS工业用注压件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IGUS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此变更在27卷03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于在两个连接点之间导引软管、电缆等的输能链,链节各有两个侧面构件,它们通过至少一个横撑互相连接,并组合成由相互交替的内连接板和外连接板组成的带,内连接板具有朝向输能链的内部的搭接部分,而外连接板具有向外突出的搭接部分,内连接扳和外连接扳通过属于相邻链节的上述搭接部分互相铰接和可在一个平面内旋转,其特征在于:属于一个带的分别相邻的侧面构件(1,21,33)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平行于旋转平面延伊BNEE35K、BNEE35KB等产品的介绍及同样的图纸、结构示意图。在这些图纸中所标注BNEE35K、BNEE35KB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也与涉案专利的倒槽技术特征相吻合。博纳公司庭审时辩称其产品没有倒槽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三点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博纳公司生产销售。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IGUS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博纳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从当地税务机关提取的证据显示,博纳公司2012年度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13258861元,2013年上半年度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为5954609.48元,但这是博纳公司若干产品的整体销售数据,无法确定单一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具体获利的数额。博纳公司庭审时称公司每年的销售利润只有2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且博纳公司在国内有多家销售公司,产品还远销国外,公司经营规模较大,这些均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在法定赔偿标准内酌定赔偿金额10万元并无不当,博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博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张守军代理审判员宋 菁代理审判员崔 普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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