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28933.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0228933.4,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自2004年开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2、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侵权型号的童车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5月31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庭审时,原告基于本专利在诉讼中届满保护期限的事实,将其上述所有诉讼请求变更为两项: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12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证据二、被告的宣传画册、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灵感来源于现有技术,且与本专利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故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二、仔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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