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案例】:合肥某公司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合肥某某小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法院最终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余元,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合肥某公司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被告合肥某某小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应诉。

兹针对原告的起诉及其当庭提出的主张,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

1、我方无法确认该公证书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真实。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五)出证日期。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公证员签名或者印章,且从公证书的内容也无法确认进行该公证活动的公证人员是谁,是否具有公证的资格。因此我们只能假定没有公证人员参与该公证活动,我们无法想象没有公证人员参加的公证活动,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故无法确定真实性及法律效力。

2、对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我们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因我公司已经没有QGW-200D9取暖器的库存及实物照片故无法确认该照片上的取暖器就是我公司贴牌销售的QGW-200D9取暖器。且由于公证文书的问题,我公司拒绝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

3、对于该公证书所附发票。

我们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不发表看法。但上面的QGW-200D9取暖器产品价格是瑞成商都的最终售价,我公司贴牌销售给瑞成商都的价格为160元左右。由于公证文书的问题,我公司无法确认该发票上的“QGW-200D9取暖器”就是我公司贴牌销售给瑞成商都的QGW-200D9取暖器。

4、对于原告所称因公证购买行为而取得的产品实物。

由于该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尚无法确认,故我们无法确认该产品就是我公司贴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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