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11222号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楠,女。

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

法定代表人张宇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女。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电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郑欣,被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楠,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电影《机器侠》(以下简称《机》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小米公司与未来电视公司合作,利用小米盒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机》片在线播放服务。小米公司、未来电视公司的行为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米公司与未来电视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小米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小米盒子的硬件制造商、销售商,不实施侵权行为。2.我公司与未来电视公司合作是为了满足广电总局对小米盒子制造销售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行为。3.我公司对未来电视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中播出《机》片无收费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乐视公司于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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