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GAp(ITM)INC.)。

法定代表人:朱莉·格鲁伯(Julie

Gruber),该公司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狮雄,深圳市捷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美国)杰普公司(THEGAp,INC.)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新恒利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盖璞(国际商标)公司(GAp(ITM)INC.)(简称盖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19日,深圳市沙湾樟树布新恒利眼镜制品加工场提出第1444548号“GA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光学)、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玻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板。后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新恒利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杰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杰普公司主张其拥有的如下商标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

1992年7月20日被核准注册的第603666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大手提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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