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枣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田晶,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润泽街河北巷35号,身份证号370481198002033528,系滕州市善园华丰手机经营部登记业主,经营场所滕州市杏坛路58号(新时代商贸4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田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法,被告杨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长虹”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1 9 9 9年1 0月2 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等。两商标于2 0 0 7年1 1月2 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 0 0 9年1 1月2 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 0 0 9年1 0月2 1日至2 01 9年1 0月2 0日。1 9 9 7年4月9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 0 0 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作为长虹集团进军3G的支柱产业之一,集研、产、销为一体,专注于长虹品牌手机的研发,制造与销售。长虹品牌手机以其外观大方、性能稳定、功能齐全、电池容量大而深受消费者青睐和喜爱。被告销售的话机,不仅外观和原告的话机相近,而且将原告使用的“”商标中的个别字母进行改变后作为其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长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公章是椭圆形的,应该是圆形的,且原告的授权期限不明确,现在是否还有授权不明确,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公证记载的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明确是到被告处购买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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