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860号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振,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波,男,生于1987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公司)与被告苏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河清,被告苏振的委托代理人卢军、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初公司诉称,原告系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营人初油系列产品近二十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苏振以会员名“哈比比饰品”在淘宝网上销售完全仿冒由原告生产的人初气雾剂,价格是原告真品的三分之一。原告律师曾发函告知,淘宝网曾删除信息,但现在又出现在网上。被告苏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苏振辩称,原告夸大其词,被告的确卖给了原告11支商品,每支单价12元,加10元路费,共计142元。被告没有利润,没有仿冒原告产品,原告也从未警示过被告有侵权行为。自2013年12月3日起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也没有在网络上发布侵权信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只愿意赔偿14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4167245号“人初油”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第二组:(2014)深证字第4138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用于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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