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7B2-A。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静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原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3、6层。

法定代表人:大泽英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帕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器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帕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芳、陈洁,松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喆、王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帕纳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27日,其与松下电工自动门(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青岛公司)签订《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帕纳公司作为设计主体,于2006年3月1日之前提供设计方案,帕纳公司独立拥有的地铁屏蔽门门体技术图纸,在签订本协议后为共同拥有。后帕纳公司依约向松下青岛公司交付了涉案技术的设计图纸(电子版本),但松下青岛公司拒绝承认帕纳公司对此技术享有50%的知识产权。松下电工公司、松下北京公司系涉案技术成果的实际使用人,也拒绝承认帕纳公司享有50%的知识产权,故应当与松下青岛公司共同对帕纳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帕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不能变更《地铁屏蔽门门体设计合作协议》关于涉案技术权属的约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二审判决。审 判 长金克胜代理审判员秦元明代理审判员宋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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