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中,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布沙路222号二楼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燕端,系上诉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蔡洪波,系上诉人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志中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是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第4472837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止;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第4472837号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从2006年至2011年思加图牌女皮鞋6年分别荣列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八名(2006年度)、第七名(2007年度)、第六名(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第五名(2011年度)。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2006年至2008年思加图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

根据(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8日,公证员董某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莫某某及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布沙路222号的“状元坊”,邓某某现场购得鞋子二双,并当权行为的问题。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上诉人经营场所购得被控侵权女鞋,陈志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女鞋系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或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女鞋有合法来源,且经比对,该被控侵权女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亦相同,故上诉人所销售被控侵权女鞋行为属于侵犯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关于“质疑(2013)深证字第1916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发票的合法性”、“暂时存放在店里,并无销售目的”、“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侵权女鞋并未发现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关于请求保护“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争论焦点之二,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志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陈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关键字: 上诉人 深圳 原审 鞋业 百丽

上一篇:全好知产整理深圳专利申请好处汇总下一篇:广东高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三)陈某诉天池茶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